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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解读与定型

 文章来源:中国知网     更新时间:2018-10-16 15:30

内容摘要: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创造的,不同于人格权立法的法国模式、德国模式、瑞士模式和魁北克模式,是独具特色的人格权立法经验。经过30多年的发展、完善,已经形成了规模,成为保护人民人格权的法律利器。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应当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1.0版升级为2.0版,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在民法典中实现定型化。实现这一立法目标的前提,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正确解读。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定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基本架构和内容,使其在民法典中成为完整的、完善的人格权编。这不仅能够在中国发挥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的重要法律调整功能,并且能够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要影响,推动世界范围内的人格权立法和人格权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 民法典 人格权编独立 人格权保护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权法以来,就形成了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并受到广泛称道。在编纂民法典之分则的人格权编过程中,应当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作出正确解读,使《民法通则》形成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不断发展、完善,并在我国即将诞生的民法典中定型化,才能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在我国继续发扬光大,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要影响。
  一、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和发展
  (一)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概念的提出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也称之为人格权立法中国模式,〔1 〕或者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2 〕这三个概念基本上是一回事,但是侧重点有所不同。
  与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或者中国模式相关的概念,笔者在较早的时候把它概括为“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是对世界民法发展的开创性贡献”。〔3 〕2002年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在完成《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起草任务后,在云南丽江召开的中日人格权法研讨会上,笔者提出了用“中国模式”的概念来概括我国《民法通则》人格权立法的经验,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以及其他与会者的肯定,认为这个概念准确地概括了中国人格权法的立法经验。
  认真分析,人格权立法中国模式与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这两个概念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属于同一概念,而与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这个概念却不完全相同。虽然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或者中国模式与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都是在强调中国民法人格权立法的表现形式的与众不同,以及在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地位,但是,前者着重表现的是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整体的与众不同和重要地位,而后者着重表达的却仅仅是中国立法对人格权保护的与众不同和重要地位。前者着眼于全局,后者着眼于局部,其差别显而易见。
  笔者坚持使用人格权立法中国模式或者中国经验的概念,并非只强调中国人格权法在保护人格权方面与众不同,而是强调全部的人格权立法的与众不同,刻意避免的恰好是“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概念存在的局限性。使用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概念的用意,强调的是中国人格权立法的经验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不在于全部立法的先进性。
  (二)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形成于1986年4月。《民法通则》不仅规定了人格权,而且在“民事权利”一章,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显示它们在民法中具有同等地位,同时还规定了比较完整的人格权类型体系、具体内容以及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主要原因:
  1.总结“文革”的惨痛教训
  在“文革”之前,我国没有人格权的立法,也没有比较全面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立法几乎是一个空白。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打架斗殴致伤、致死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依照《刑法》定为伤害罪、杀人罪,予以刑罚制裁之外,在民法上责令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请示答复中指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加害方应当给予受害方一定数额的抚恤费用,包括抚养(扶养)费用,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用。”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交通事故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指出:“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这种不严格区分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答复,体现了那时对人格权以及保护人格权的基本认识。同时,极左思潮泛滥,法学思想领域逐渐渗透意识形态色彩浓厚的法学观点,对精神损害赔偿给予强烈的否定,对所谓的“人格权利商品化”进行了毫不留情的批判。〔4 〕这些批复体现的是那个时代人格权立法的不健全。除此之外,立法和司法不再有对人格权的宣告和保护,进而在“文革”中出现了人格权遭受严重践踏的历史悲剧。
  在这样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立法机关于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写了一节“人身权”,规定了人格权。对于人格权的这一部分立法,不在于写了多少条文,而在于写了当时认识到的人格权立法和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同时,把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列在同等地位。等于说,人格权和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类型都是一样的,都是要在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的民事权利。这一点才是最重要的。所以,《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首先就是总结了“文革”的惨痛教训,立法不得不作好人格权立法,加强人格权保护。
  2.立法者敢于创新和变革的智慧和胆略
  在《民法通则》立法中,既有立法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又有民法学者,还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这些具有智慧的专家、学者聚集在一起,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在《民法通則》156个条文中,拿出了8个条文规定人格权,是特别有胆略、特别有气魄的一个重大立法举措。在当时世界各国的民法立法中,从来没有一部民法典把人格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的立法例,而我国立法机关就这样做了,单独规定了人格权法,并且将其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相并列,构成了“民事权利”一章。这种前所未有的立法例,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经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并列,从而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奠定了立法基础,提供了足够的历史根据。《民法通则》确立的这种人格权法的立法例,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都没有实现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证明了的先进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5 〕正因为如此,《民法通则》在人格权立法上创造了中国经验、提供了中国模式。 
归结起来,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就是《民法通则》创立的人格权立法经验,其核心价值就在于对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中作了体系化的规定,并且开创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立法先河。在制定《民法通则》的1986年,并不存在《乌克兰民法典》,即使《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在“人法编”中专章规定“某些人格权”,既不是对人格权法的体系化规定,其修订完成也晚于《民法通则》。〔6 〕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7 〕无论是在中国的人格权立法中,还是在世界的民法立法史上,都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立法。这就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价值所在。
  (三)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
  总结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不断完善发展
  《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权法之后,一方面确立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基本制度;另一方面也看到了人格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因而在其后的立法中,对人格权的规范不断完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对于隐私、人身自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人格权及其保护方法,都不断予以补充。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以及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了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更多的人格权及其保护制度,使我国的人格权法不断丰满起来,中国经验不断发展,形成了今天的立法规模。
  2.人格权司法经验不断总结提高
  在《民法通则》人格权立法的基础上,中国的司法不断推动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我国司法实践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仅仅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对精神性人格权加强保护,在国内形成了一个强大的维权潮流。司法机关敢于担当,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深化人格权法理论。在人格权的法律适用方面,不仅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等具体解释,还作出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于人格权法的内容和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形成了完整的体系。特别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堪称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8 〕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人格权保护的司法体系。
  3.人格权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升华
  由于《民法通则》确立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中国民法理论界深入研究人格权法学理论,形成了研究人格权法理论的高潮。在此期间,研究人格权法的文章和著作不断涌现,形成了研究人格权法的高潮。在《民法通则》以前,我国基本上没有人格权法的理论研究,根据中国知网的数据,1986年以前发表的有关人格权的文章仅有4篇,1986年一年就有5篇,1987年18篇,2001年达到了125篇,2005年超过了200篇,2016年达到313篇。自1986年至今发表的人格权法论文已经超过了4000篇。目前出版的人格权法专著和教材有数十部之多。《民法通则》确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之后的30多年中,我国人格权法理论已经发展到了相当的程度,推动了我国人格权立法和司法的进步,在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格权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提升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成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
  4.对外国人格权立法、司法经验的广泛借鉴
  《民法通则》确立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之后,立法体例和体系的先进性并不意味着立法内容的必然完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需要广泛借鉴,以便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发展中国经验。对国外的人格权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不断消化吸收,形成中国的东西,完善和发展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对于德国的一般人格权、〔9 〕日本的自我决定权、〔10 〕美国的公开权等,〔11 〕都借鉴过来,使之成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组成部分。《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的第一章把这些重要内容都写了进去,形成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新的、体系化的一般规则。广泛借鉴国外经验,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世界上出现的新的人格权观念,我们都能很快借鉴过来。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创造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我们不仅借鉴过来,〔12 〕而且还很快就具体应用在审判实践中。〔13 〕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持续发展,主要就是靠立法不断补充、司法经验总结、理论研究升华和国外经验借鉴这四个办法,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和内容,并期待着在适当的时机予以定型。
  二、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正确解读
  (一)如何解读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
  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究竟应当怎样解读,有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编纂民法典一定要肯定和尊重保护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将现行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对其内容不作实质改动,并将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专设一节,列举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类型,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可的人格权类型,充其量再按照学者们的建议,增加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就足够了。因此,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的主要表现是,首先适用侵权法保护;其次是将人格权类型化,由法律明文规定人格权的各种类型,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认可新的人格权类型,以此解决人格权保护的范围问题;第三,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解决人格权商品化问题。〔14 〕
  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或者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作这样的解读,问题较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能把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解读为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是中国《民法通则》确立起来的、与其他国家不同的中国人格权立法的经验,而不是仅仅表现为中国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经验。当代人格权法并非仅仅着重于对人格权的保护,更着重于对人格权的内容、人格权的支配、人格权的行使以及人格权的保护进行全面规范。即使在《民法通则》的人格权立法中,也不只是对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还包括对人格权的内容和具体行使方法的规范。例如第99條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这是赋权性规定;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这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这是人格权保护的规范。所以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解读为仅仅是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中国经验,是不正确的。因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是对人格权全面规范的立法经验。
  第二,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也不能仅仅理解为人格权的类型化规定。所谓的人格权类型化规定,只是将人格权的具体权利进行类型化,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哪些具体人格权。但是更重要的是对每一个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法、支配规则、保护方法、具体人格权相互之间的权利界限,以及人格权行使和保护等的一般性规则,进行详细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把人格权法叫做权利法。把人格权法仅仅理解为或者规定为人格权保护法,或者只是对人格权进行简单的类型化,都不是《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本来意旨。
  第三,《民法通则》确立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基本点,在于人格权立法的体系化,表现为《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的“人身权”,而不是将人格权法分解为“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模式。目前之所以形成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人格权法律体系,是因为《民法通则》立法时对人格权的规定并不完善。在改革开放初期,在民法理论没有充分准备之前,《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内容是不完备的,但是人格权的立法体系和地位则是确定了的。因此,《侵权责任法》才作出了保护人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了一系列完善人格权立法的补充性解释。不论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是司法解释对保护人格权的规定,都是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规范体系的补充,而不是在《民法通则》之外另行规定了新的制度。
  第四,即使仅仅谈到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独立完成的任务。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历来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系统,一是侵权请求权,二是绝对权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构成对一个民事权利保护的完善体系。人格权同样如此,《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的是侵权请求权,适用该法第3条。同样,第6条第1款是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第20条是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的保护。这些保护性规范都是重要的,但都不能代替人格权请求权对人格权的保护。尽管《民法通则》在“人身权”的规定中没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但是在随后的研究中,理论认可人格权需要由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进行双重保护,人格权请求权对人格权的保护极为重要。〔15 〕《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里规定的就是人格权请求权,特别是第2款规定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人格权请求权,对于保护人格权具有更重要的意义。这些人格权保护的内容,都必须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如果仅仅适用《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而不再另行规定人格权编,并在其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对人格权的保护就是不完善的,也不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特点。
  (二)正确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主要方面
  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必须有一个正确解读,其着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立法形式
  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一个解读,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立法形式。这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着重点。
  《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的第四节。其立法价值,正如学者所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我国既有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是对我国优良立法传统的继承。《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经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历史根据。〔16 〕《民法通则》这种对人格权法的立法形式,确立了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中的独立地位,这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核心内容。对这一立法经验视而不见,而硬说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绝不是中国学者的首创,而是乌克兰的首创,〔17 〕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将人格权内容排在第四节这样一个靠后的位置,是因当时存在着一个不正确认识,即认为民法主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把财产关系放在前边的。相对应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时,首先规定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把人身权放到最后,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基础。不过,不管怎样,《民法通则》把人身权单独作为一节规定人格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的人格权立法形式,就不是一个碎片化的立法方式,而是一个体系化的立法方式,是对人格权作了完整的、体系化的规定,而不是散见在《民法通则》的各个不同部分。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表达,〔18 〕主要是《德国民法典》采取的立法方法,那是基于历史的原因形成的。可见,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从开始时起,就不是碎片化的表达方式,而是体系化的立法方式。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中国从《民法通则》开始,对于人格权立法就进行了体系化的规范,这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基本表现方式。在此之后,中国经验的发展也是在体系化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立法形式就是体系化。同样,《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体系化规定,还表现在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做到地位并列,都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可以说,《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就是一个“迷你型”的民法分则,人格权法正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立法体系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19 〕在《民法通则》体系化规定人格权的基础上,把它进一步展开,就成为民法典分则的人格权编,与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各编处于同等地位。 
 2.人格权法是权利法而不单纯是权利保护法
  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人格权法究竟是权利法还是权利保护法。如前所说,这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与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两个概念之间的基本差异。
  人格权法究竟是一部权利保护法,还是一部权利法,涉及对人格权法性质的基本认识问题。这必须从《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出发来确认。如果《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时规定的是权利保护法,而不是权利法,界定人格权法的性质为权利保护法就是有一定的根据的。但是,《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保护法,是在“民事责任”一章规定的,即第119、120条,在人身权一节只规定了人格权的体系和内容,保护规范并不在这里。因此,认为人格权法中国经验就是认定人格权法是权利保护法,对人格权只要提供保护就行了,不存在赋权、权利行使规则等内容,就是不正确的。中国的人格权法是当代人格权法,当代人格权正在从消极防御功能向积极行使功能转化,人格权的积极功能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中,权利人能够主动行使人格权,支配自己的具体人格利益,使自己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从《民法通则》开始,经过不断发展、完善,人格权的积极功能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强大。因此,人格权法不仅仅是一个权利保护法,更重要的是规定人格权行使、对人格利益支配的民事权利法,进行人格权的赋权、规定人格权行使规则的法律,当然也包括对人格权的保护,例如人格权请求权。对人格权的保护仅仅是人格权法的一部分内容。所以,决不能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解读为人格权法是权利保护法,而应解读为人格权法是权利法。
  3.对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正确解读
  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还必须认识我國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把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解读成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一体化,也是不正确的。
  对此,应当从《民法通则》的立法体系上去观察。《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权即人格权,是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的;而侵权责任是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可见,《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将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保护法,使其脱离债法,规定到民事责任之中,采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体例。〔20 〕按照这样的立法体系安排,才能够正确解读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使侵权责任脱离债法成为民法的独立部分,具有独立地位。在《民法通则》看来,人格权法是民事权利法,侵权责任法是权利保护法,两者并非为一体化。
  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把人格权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之内;第二,第3条规定的侵权请求权包括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请求权;第三,第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包括对侵害人格权的过错责任;第四,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第20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都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这些对人格权的保护,都是侵权责任法提供的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不能代替人格权请求权对民法的保护,更不能代替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赋权、内容、行使、支配等规则的完整体系。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一体化解读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主要内容,显然不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正确解读。
  4.对人格权双重保护模式的正确解读
  正确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是怎样看待对人格权的双重保护的问题。
  对人格权的保护,确实是实行双重保护方式,即人格权既需要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也需要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也包括这个问题。这其实既是人格权保护的优势,也是所有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则,因为差不多对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是实行双重保护的。最典型的事例,就是《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但是,难道《侵权责任法》不保护物权吗?对物权,也是既有物权请求权的保护,又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不是说物权有了物权请求权的保护,就没有必要再用侵权法保护,反之亦然。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在物权编总则的第三节专门规定物权请求权,详细规定了返还请求权、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构成完整的物权请求权体系。〔21 〕《物权法》既规定物权请求权,又规定侵权请求权,也形成了双重保护模式,是完全正常的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上,根据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选择,决定采用哪种方法保护。既然如此,对物权的保护实行双重保护方式是正当的,那么,对人格权的保护为什么就不能实行双重保护呢?中国人格权的立法经验证明,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既要有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也要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认为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就是与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相重复,其实质是混淆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界限。《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第一章用了5个条文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是很好的规定。
  对民事权利设置双重保护模式,几乎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基本方式,对于任何一个权利的保护,都既要有绝对权请求权的保护,又要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实现对民事权利的完善保护。〔22 〕人格权同样是这样的,不采取双重保护模式反倒是不正确的。
  5.对人格立法与司法解释关系的正确解读
  正确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还涉及人格权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有学者认为,中国保护人格权的特点是:将人格权类型化,即由法律明文规定人格权的各种类型,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认可新的人格权类型,以此解决人格权保护的范围问题。〔23 〕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这确实是我国现存的做法,但这并不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表现,而是由于《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种类和内容的欠缺所致,是一种不得已的做法。正如学者所言,从中国的实际状况而来看,很显然,与其将这些规则留给未来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判例,还不如纳入民法典;显而易见,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由于其零散性和碎片化,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给相关主体的找法和法律适用造成很大困难;不同时间、不同部门起草的司法解释之间,甚至还可能出现矛盾与抵触;较之于立法程序而言,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较为随意和不透明,其草案事前往往也不公开征求意见。因此,将有价值的规则纳入法典,比留给司法机关自身去总结和创造,显然是更优的选择。〔24 〕这些意见说明,司法解释毕竟是司法解释,是不能代替立法的。将司法解释作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并且长期保持下去,是不明智的做法。 
 三、编纂民法典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
  编纂民法典,在中国民事立法历史中,是百年一遇的立法良机。在这个立法良机中,能不能把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进一步发展、升华,将其固定为中国民法典的内容,是一个特别重大的问题。在这样的立法机会中,如果能够实现这个立法计划,将会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不仅造福于中国人民、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而且会影响世界民法的发展。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定型化,升级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2.0版,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一)升华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能够把30多年前通过《民法通则》形成,经过30多年不断发展、完善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在我国民法典中实现定型化,升级为2.0版,既是实现保护人民人格权的政治要求,也是让中国民法特别是人格权立法经验走向世界的历史要求。所以,要在《民法通则》创造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基础上,吸纳人格权理论研究成果,总结人格权保护的司法经验,制定好民法典分则的人格权编,这样就能够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人格权法,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最终定型化。
  应当看到,这个机会已经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就看我们怎么去利用它。《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5 〕无论是2002年的中国《民法(草案)》规定的人格权编,还是2017年以来的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都是对《民法通则》创造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扬光大,而不是学习《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在继承和发扬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方面,究竟是促进还是促退,就个人的主张而言,都是自己的自由选择;但是就国家和民族而言,则必须慎重、理性地进行选择,绝不可以掉以轻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坚持制订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正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继承和发扬,是通过编纂民法典的机会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定型化。
  应当看到的是,将人格权编独立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之中,还只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2.0版的内容之一,并非这一版本的全部。实现真正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2.0版,还必须将人格权编列为民法典分则的第一编,即排列在《民法总则》之后的第二编。这既是人格权之于人的重要性所决定的,更是《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范围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以及《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的顺序使然。民法分则各编的顺序应当是: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继承编等,而不是2002年《民法(草案)》的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编、收养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的顺序。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人格权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规定人格权的权利体系
  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人格权编,实行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化,必须坚持《民法通则》确定的体系化方法规定人格权,而不能采取碎片化的表达方式。就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目前的内容看,已经体现了这样的立法思路。草案既有抽象人格权的规定,例如第7条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第3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以及第4条规定的公开权,构成了抽象人格权的体系;又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例如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第三章规定了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第六章规定了隐私权、个人信息权、通信秘密权等,形成了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这样完整的人格权的权利体系。这样的规定,正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升级版,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升华和定型化。那种认为有了《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方法的规定,中国就没有必要像德国和美国那样,通过判例或学说来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或者创设商品化权,也是不正确的看法。只有人格权编草案第4条在规定了“民事主体对其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权利享有支配的权利,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根据其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许可的除外”的公开权之后,再与《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公开权及其侵权请求权保护的完整体系。仅仅有其中之一,还不能构成完整的公开权保护规范。
  (三)规定人格权的权利内容
  在民法典分则人格權编中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化,还必须全面规定抽象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每一个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应当如何行使,都必须在人格权编中规定好,以便使权利人知道每一个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和边界,如何行使权利和支配相关的人格利益。只有作出这样的具体规定,才能让每一个权利人不但知道自己享有何种人格权,还能够知道每一种人格权究竟有何种内容,具体应当怎样行使;否则,人格权除了具有消极防御功能之外,权利人无法实现其积极功能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人格权的消极防御功能只有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能够发挥救济权利损害的作用。而当代人格权不仅具有消极功能,而且具有更多积极功能,不仅名称权、肖像权、个人信息权具有强大的积极功能,即使生命权也具有一定的积极功能,例如安乐死,就是生命权积极功能的体现。即使人格权法不规定积极安乐死的功能,权利人也可以选择消极安乐死,或者自己采取积极安乐死,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1984年10月,王某某的母亲夏某某患有肝硬化腹水,1986年6月23日病危,王某某与其姐妹将其母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医院于其入院当日就发了病危通知书。其母疼痛难忍,喊叫想死,王某某和其姐妹在确认其母无希望治好的情况下,找到主治医生蒲某某要求实施安乐死,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蒲某某给夏某某开了一百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某某亦在处方上签了名。注射后,夏某某在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王某某与蒲某某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2000年11月,王某某被查出患有胃癌,做了手术,2002年11月,癌细胞扩散到身体其他部位,2003年1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6月7日要求给自己实施安乐死,但没有医生敢做。在绝望中,王某某于7月4日出院回家,实施消极安乐死,于8月3日凌晨在痛苦中离开人世。〔26 〕如果在人格权编中确认安乐死合法化,或者确认消极安乐死合法化,就不会出现这种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和患者的子女被关进监狱的悲剧。在当代,人格权法应当明确规定人格权的积极功能,使权利人知道如何行使自己的人格权。有人说,人格权编草案关于身体权的规则是七拼八凑归纳到一起的其他法律、规章的规定,其实这恰好是将身体权的所有规范都统一规定为民法的规范,使其实现体系化、定型化。这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定型的必然途径。人格权编草案在身体权的规定中,把器官移植、人体实验、强制医疗等内容归纳到一起,上升为民法典的规范,是完全必要的。利用编纂民法典的机会,把有关人格权的规范全部集中起来,统一规定在一起,上升为民法最高规范,是最好的选择。 
 (四)规定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及支配规则
  我国《民法总则》没有规定人格权的客体。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定型化,就是要在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中,不仅要规定人格权的具体客体,而且还必须规定好权利人支配人格权客体的具体规则。
  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利益,是构成人格的各种物质的和精神的要素。在当代,具体人格权都有自己客体,权利人对于其中的多数客体都可以进行支配。例如生命权、身体权、个人信息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称权等,作为其客体的生命、身体、个人信息、姓名、肖像、隐私、名称等,都是依照权利人自己的意志进行有限的支配。抽象人格权中的自我决定权和公开权,就是支配这些权利客体的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规定体现了这样的内容。人格权编草案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中,还规定了对具体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的规范。例如,在肖像权的规定中就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第30条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一方的解释”。“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肖像权人未明确许可使用的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32条还规定了正当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这样一些规则,都是肖像权的行使规则,肖像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遵守这样的规则;他人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也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人格权编如果不规定这些人格权的行使规则,就无法对肖像权进行切实保护。这就是具有当代特点的人格权权利人支配其客体的具体规则。不仅如此,在肖像权的规则中,还规定了在其他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中可以参照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当代人格权的特点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为权利人谋取更大的利益。制定民法典分則人格权编,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定型化为2.0版,绝不是只要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就能够完成的,而是要规定好复杂的人格权的权利法体系。
  (五)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及相应规则
  实现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化,还要在人格权编中规定好人格权请求权,并且规定好人格权请求权的相应规则。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与侵权请求权相互配合,使人格权得到最完善的保护。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27 〕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目前对人格权请求权规定了5条,其中第8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第9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第10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人格权的行为的禁令,第11条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请求权的承担方式,第12条规定了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在寻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内容规定得都非常好,具有先进性和时代感,体现了人格权请求权在保护人格权方面的优势,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被法官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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