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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反思

 文章来源:中国核心期刊网     更新时间:2018-10-16 15:38

内容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被告人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展开的协商,是量刑情节的一种,其与自首、坦白量刑情节可以累加适用,但吸收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这一量刑情节。侦查机关不应该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如何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该制度得以顺畅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应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降低审前羁押率,适用的罪名限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罪名,刑罚限于有期徒刑、拘役,法庭审理的重点在量刑而非事实认定。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自首 认罪态度好 值班律师 量刑规范化
  2018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修正案》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修正意见。同时,刑法学界和刑诉学界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了深入讨论;〔1 〕各试点单位也在稳步推进,但仍有一些基本问题尚待厘清,笔者就此展开讨论,并就《修正案》相关条款予以评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量刑情节关系不清
  2016年1月16日“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一般认为,该制度的落脚点在“从宽”,〔2 〕从实体法上而言,其属于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该量刑情节的前提条件是“认罪认罚”,从《办法》第1条的表述看,“认罪认罚”是指既认罪又认罚,而认罚的前提条件不仅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还要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否则无法“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因此,只认罪不认罚不能适用该制度。〔3 〕与认罪认罚相关的量刑情节主要有自首、坦白、认罪态度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这些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学界尚未展开深入讨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
  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能构成自首,其法律后果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足以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情况下,显然不可能出现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罚”问题。至此,认罪认罚制度与自首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对行为人要求高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却轻于对行为人要求低的自首的法律后果,如何协调这一矛盾?
  对此,主要有两种解决思路。(1)行为人构成自首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这种思路遇到的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实体法上的量刑情节,还包括程序法上的程序选择,根据《办法》第16—19条的规定,对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選择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如采取这一观点,导致自首的被告人无权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显然这并非推出该制度的初衷。(2)行为人构成自首的,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个量刑情节累计适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首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被告人本身即具有自首情节。
  笔者赞同累计适用方案,但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对自己行为性质不存在辩解的,或者虽然存在辩解,但既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又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应同时适用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但对行为性质存在辩解,该辩解足以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只成立自首,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到自首与坦白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归案方式,因此这一方案同样适用于坦白。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时间点上,两者可能存在不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可以迟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自首中认罪的时间节点显然并非如此。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态度好的关系
  认罪态度好本系酌定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将其作为常见量刑情节予以规范并明确表述为“当庭自愿认罪”,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少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自然属于认罪的范畴,根据《办法》第19条的规定,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如果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即丧失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态度好必然存在重合,这一点与前述的自首、坦白并不相同。基于此,笔者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无需再考虑“当庭自愿认罪”这一情节,因为该情节已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涵盖,这也与《量刑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的规定相吻合。
  值得关注的是,《修正案》第1条将《办法》中的“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修改为“愿意接受处罚”,同时《修正案》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问题,值得肯定,但《修正案》仍然坚持认罪与认罚同步,如不厘清其与自首、坦白、认罪态度好等相关量刑情节的关系,必然会制约该制度的落实。
  二、《办法》值得商榷之处
  《办法》系现阶段各试点单位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指引,但有些具体内容值得进一步讨论。
  (一)应进一步细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办法》第2条明确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种情形,笔者对第一种情形并无异议,但对后两种情形存有质疑。《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可以推导出的结论是: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即便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存在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结论值得进一步讨论。《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了辩护人的职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果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和调查,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但被告人坚持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 〕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辩护人认可证据,但对最终定性持有不同意见,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公诉机关认可的盗窃罪。对此,原则上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被告人在自愿认罪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对量刑的协商,被告人与公诉机关无法就所适用的罪名予以协商。〔5 〕在一般情况下,经过辩护人的解释,被告人会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从而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也可能出现被告人不认可辩护人意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权根据《律师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对该辩护人的委托,重新聘请辩护人。如果被告人不解除委托呢?对辩护人而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如下两种选择:
  (1)根据《办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别适用速裁、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显然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人难以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一旦被告人坚持自己的观点而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辩护人应当解除与被告人的委托。〔6 〕但在解除前,辩护人应当与司法机关及时沟通,为被告人委托其他辩护人留足时间,以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
  (2)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因此,辩护人可以就定性问题与公诉人展开辩论,这足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可以继续接受委托,将自己的意见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这样处理,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背辩护人的职业道德。〔7 〕辩护律师丧失辩护权的标志是被告人在法庭上打断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这是被告人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对该辩护律师的委托。
  第二,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认可证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办法》第2条第3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此规定当然无异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不构成犯罪”是谁提出来的?如果是公诉机关或者被告人提出来的,当然毫无争议,但如果是辩护人提出的,又当如何?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人对被告人所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不宜享有否决权,主要理由在于:(1)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有能力判断认罪认罚是否对自己更有利,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犯罪过程的亲历者,根据自身经验,或与律师、其他犯罪者的交流,一般可较准确判断认罪认罚的利弊;(2)律师能力与尽职情况不足以担此重任;(3)如果律师独立辩护说不成立,司法机关在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仅需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即可。就此,笔者认为:(1)我國刑法规定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如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扒窃的认定等是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是错误的,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这需要熟悉法律规定的律师提供帮助才能最终确认。(2)律师水平参差不齐是事实,但不能掩盖律师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不能因噎废食,置绝大多数无法律常识的被告人以危险境地——在不熟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3)律师的独立辩护并不意味着完全脱离委托人,但在法律适用上,律师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如对同样的事实,控方认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也认可指控的事实,但辩护人完全可以职务侵占为被告人提供罪轻辩护(考虑到两罪入罪数额起点的巨大差异,有成立无罪辩护的空间),这并不违反独立辩护的含义,也不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
  就这一问题,《修正案》第14条同样明确了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遗憾的是,并未明确如果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就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审议。另外需要关注的是,《修正案》第15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决定》中与之最相类似的即是此处讨论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文,两相对照,《修正案》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就此,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者差异并不大,值得讨论的是《修正案》中规定的盲聋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含义是什么?笔者认为,从第三项“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表述看,《修正案》的这一规定就是《决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显然,《修正案》扩大了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司法机关、被告人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双赢”的制度,盲聋哑人是刑法规定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仅仅因为其生理功能欠缺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公平,亦无意义。
  (二)侦查机关不应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
  从《办法》的制定机关以及《办法》第6条、第8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可知,侦查机关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所作的协商,协商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与被告人,而认罪是协商的前提,认罪必须是出于被告人的自愿,这也是《办法》第15条 〔8 〕规定的旨趣所在。从某种意义上说,《办法》的大部分条文都是为了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9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这一背景下,侦查阶段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是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手段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过程,在这一阶段,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都不可知,谈何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又谈何认罚?毕竟事实是基础,在固定事实的证据尚未完备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认罪认罚,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认罪”自愿性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自愿选择的可能,被告人与相对方具有基本相当的谈判能力,显然这在侦查阶段是难以做到的。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处于极为强势的地位,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采取多种侦查措施,对被告人采取最高为剥夺自由的逮捕强制措施,对被告人提出的大多数辩解意见或者不予采纳,或者通过调查取证予以反驳,同时,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法阅卷,难以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大都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陈述,难以发挥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时所起的作用。显然,在这一阶段,被告人难以与侦查机关抗衡。
  第三,保密是侦查活动的基本原则,侦查人员有足够的理由有选择地向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陈述事实。基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基本出发点,大部分侦查人员都有着破案冲动。另外,我国对侦查阶段的诱供、指供与讯问策略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极容易导致被告人在迫于无奈、对法律规定不清楚的情况下认罪。〔10 〕
  理论上有观点主张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理由主要是:(1)这一现象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有明确的准法律规范依据;(2)由我国现阶段的侦查水平决定;(3)有利于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4)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11 〕笔者注意到,该文用更长的篇幅来论证侦查机关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保障措施,其中提到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强化律师辩护和法律帮助,认真落实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显然,论者也意识到了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巨大风险,笔者认为,这些风险难以在短期内通过上述举措予以消弭。
  基于此,《办法》的两个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办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事实尚未查清,被告人不清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赋予侦查机关这一权力极易导致被告人为获得人身自由而违心认罪认罚。
  第二,《办法》第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一规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侦查机关有权撤销案件范围的规定,虽然最终要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但认罪认罚是否适当无论从《办法》的规定还是从域外经验看,都应该由法院来最终决定,因此,这一规定应严格、谨慎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修正案》第17条将该条修订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法》存在的问题,值得肯定。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措施有待强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司法机关而言,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缓解日益严峻的“案多人少”矛盾,对被告人而言能获得从宽处罚,属于“双赢”举措,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目的、动机各有不同,〔12 〕因此,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是该制度能实现“双赢”的前提。〔13 〕这需要相应制度予以配套,而现阶段的配套制度难言乐观。
  (一)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为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办法》规定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该“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无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值班律师的职责只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职责相比,少了至关重要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而这些都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现有规定,值班律师对案情的了解仅仅限于被告人本人的陈述,无法通过阅卷、调查来印证是否真实,而司法机关也极少向值班律师介绍整个案情。因此,要求值班律师在场签署具结书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对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无多大益处。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不应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基于此,至少应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值班律师通過阅卷了解案件事实,与被告人沟通后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最终选择是否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只有在了解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和得到值班律师有效帮助基础上的认罪认罚,其真实性和自愿性才有保障。
  “两高三部”于2017年8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责:“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其同样未明确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但这并非意味着相关部门忽视了该问题。2017年,时任司法部部长张军在与刑事辩护律师座谈时明确指出:“值班律师如果不能会见、不能阅卷,当然不能签字承担责任,我们会向有关方面反映这个问题,这是工作落实中的细节问题,也是司法改革最后一公里的问题。” 〔14 〕
  遗憾的是,《修正案》第4条 〔15 〕虽然同样提及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对其是否享有会见权、阅卷权仍然语焉不详,对该问题值得进一步审议。
  (二)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被告人在自愿认罪基础上与检察机关对量刑的协商,为保证协商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应通过相关措施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以保证被告人在认罪基础上有足够的能力与公诉机关展开协商。
  2016年11月,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时指出: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3248058人,不批准逮捕819098人,批准逮捕率为79.861%,提起公诉时被告人被羁押比例2012年为68.7%,2015年为60.5%,2013年以来,逮捕后撤案率为0.007%,不起诉率1.4%,无罪判决率为0.016%。〔16 〕从这一数据可以看出,“逮捕是定罪的预演”并非学者的空想,而是司法实践的真实反映。〔17 〕
  被告人在看守所内,信息来源极其闭塞,无时无刻不渴望重获自由,与家人团聚,开始正常生活。在没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很容易为早日重获自由而签署具结书。为此,应采取切实措施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对此,苏州市检察机关已走在全国先列。据媒体报道,苏州市两级检察院2016年的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审前羁押率为38.3%,这与前述全国60%—68%的比例相比显然差别甚大。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1)刑法轻刑化、规范化的观念日益凸显;(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长期磨合适应,轻刑审押的理念渐趋一致;(3)利用信息技术进行管理,取保候审者必须打开手机微信定位功能,以便其动向和轨迹能被即时知悉,且每天至少应发送一次语音信息汇报情况;如有违反,则很可能撤销取保并被批准逮捕。2010年苏州市的羁押率为73%,2011年为63.9%,2012年为50.8%,2013年为42.5%,〔18 〕显然,降低审前羁押率,将强制措施时间与审限相分离,并未对刑事诉讼带来严重冲击。但实现这一点对被告人而言具有重大意义,他们可以在更为轻松的状态、获得更多信息、获得律师及时有效帮助的情况下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在这种状态下展开协商得出的结论,与被羁押状态相比,更能体现被告人的真实意愿。
  (三)应该局限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确定的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确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仅有罪名还有刑期的限制。《办法》对此并未限制,只是在适用程序上,《办法》第16条和第18条明确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但在试点过程中,中级法院不仅在适用而且将其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死刑的案件。〔19 〕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无限制,对所有的罪名均可以适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试点模式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在“从宽”,从《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可知,“从宽”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统称。其适用逻辑为: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所以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予以“从宽”,因此,确定从宽的基准点就显得至关重要。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质是改变了原有的“估堆”量刑方法,将量刑方法予以细化,在明晰量刑起点、基准刑的基础上,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然后综合全案情节依法确定宣告刑,如前所述,认罪认罚属于量刑情节,要向被告人说明最终的宣告刑为从宽,必须明确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果无法确定,又凭借什么来向被告人说明最终的量刑建议为从宽的结果呢?“无论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前期探索,还是正在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实践,都必须依赖实体从宽规则的深度细化。” 〔20 〕
  基于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当地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后确定的罪名,也即有明确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罪名,〔21 〕这一点也为部分试点单位所明确,〔22 〕同时,刑罚也应该集中在有期徒刑和拘役,否则无法向被告人说明最终确定的刑罚是“从宽”的结果,不足以让被告人认识到因为自己的认罪认罚获得了从宽待遇,从而无法令其作出真心实意的认可。
  另外,考虑到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一定从宽,因此,对惯犯、以犯罪为常业的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累犯、再犯原则上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即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只要司法工作人员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认为不能对其从宽处理的,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3 〕
  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覆盖全部案件的观点认为:“只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认罪认罚并符合条件的,就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尤其是某些重罪案件直接关乎被追诉人的生命权益、重大财产权益,认罪认罚的适用无论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还是对被告人自身都关系重大,强调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广泛性、普遍性,都有利无害。” 〔24 〕该观点无法厘清“从宽”的标准.另外,“选择认罪认罚并符合条件”就应该从宽处理的论述中的“条件”范围因案而异,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认罪认罚并不一定得到从宽处理。
  (四)法庭审理侧重点在量刑
  各地在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都将大大缩减庭审时间作为宣传重点,这显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读。
  法庭审理的重点包括定罪和量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案件的庭审重点不在于定罪证据,但检察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有可能是一个范围,或者虽然固定为一个点,但在签署具结书至开庭审理期间出现了新证据时,庭审的重点就应该放在对量刑情节的确认上,这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体现得极为明显。《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員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因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那么,此处的“辩论”就应该主要集中在量刑。除此之外,对刑罚执行方式也即是否判处缓刑也很容易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
  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主要有如下四点:(1)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2)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3)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4)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25 〕但在试点过程中,大部分试点单位均将第一项和第三项作为主要出发点,忽略了第二项同样是该试点要实现的目标。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偏向于任何一边,意味着对另一边的忽视。因此,在试点推进将满两年之际,总结试点经验和教训,重新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当前试点单位应该着重思考的问题。〔26 〕“实体从宽不是宽大无边,程序从简不是一味从快,必须把公正目标放在第一位。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追求诉讼效率,才能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 〔27 〕基于此,笔者强烈反对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司法工作人员责任豁免的观点,因为这将带来不可控的严重后果。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目前尚缺乏控辩协商的司法环境,要真正推进相对平等的控辩协商,必须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长期规划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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